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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立法规定不得将信访人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
2006年05月31日《新华日报》

  《江苏省信访条例》30日在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记者了解到,法规四个方面在合乎国家大法的前提下,具有鲜明的“江苏特点”,即:维护信访秩序;突出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护;规范信访工作行为,畅通信访渠道;强化国家机关责任。

  亮点一:信访人的权利明晰。根据委员们的建议,信访人的权利有了明确内容: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服务;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亮点二:各地可设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条例明确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的信访受理范围和渠道。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将我省一些地方的优秀经验加以吸收,上升为法规条文,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建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员提出信访事项。

  亮点三:不得将信访人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在法规审议过程中,委员提出,有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随便转给被检举揭发人,造成很坏的影响。法规吸纳这个意见,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亮点四:重大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条例细化了听证办法,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亮点五: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细化。条例原来仅有一条内容规定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为了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目前的条例将法律责任扩充到四条,分四种情形,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法律责任,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违法责任,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信访事项、打击报复信访人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通过的旧《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王晓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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